【案情简介】
苏某某自1980年起就职于原芜湖县XX中学,系芜湖县教育局批准的民办教师。1998年1月,苏某某因国家民办教师改革离岗退养;同时,原芜湖县XX中学继续聘用苏某某到校从事文印及水电维修等后勤工作。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芜湖县XX中学按照1000元/月发放苏某某工资,明显低于芜湖县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8月14日,芜湖县XX中学被合并至芜湖县XX学校。2019年9月1日,原芜湖县XX中学停止招生办学,部分学生和教师被分流至芜湖县XX学校,但芜湖县XX学校并没有为苏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且停发了苏某某的工资,变相违法辞退了苏某某。苏某某曾多次前往芜湖县XX学校和芜湖县教育局反映、交涉、信访,均未能得到解决。2019年11月19日,芜湖县教育局向苏某某送达《关于苏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随后,苏某某向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受理后指派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许子文律师办理。
【承办过程及结果】
接受指派后,许子文律师第一时间会见苏某某,详细了解案情、梳理证据材料,帮助苏某某明确仲裁请求,告知诉讼风险,及时递交仲裁申请书。此后,苏某某开始了两年的艰难诉讼维权之路,最终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此过程中,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未支持苏某某的仲裁(诉讼)请求,苏某某坚持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查清,遂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改判支持了苏某某的诉请,判决学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支付经济赔偿金56320元,补足工资差额部分11800元。后芜湖县XX学校提出上诉,重审二审法院驳回芜湖县XX学校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过程中,许子文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参考凭证来分析,苏某某与芜湖县XX学校自1998年1月1日开始形成劳动关系。
其一,苏某某与原芜湖县XX中学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苏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芜湖县XX中学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主体。
其二,苏某某提交《XX中学教职工通讯录》、《初三毕业模拟考试安排表》、《XX中学教职工签到表》、《XX中学第三十二届阳光体育运动会秩序册》、《健康体检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苏某某系芜湖县XX中学的职工,不仅仅从事文印及水电维修工作,还需根据芜湖县XX中学的工作安排担任运动会裁判员等工作,其工作是芜湖县XX中学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
其三,芜湖县XX中学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苏某某,苏某某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苏某某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从属于芜湖县XX中学,成为其组织中一个部分,与其形成隶属关系,成立劳动关系。
其四,苏某某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在工作时间灵活且获得芜湖县XX中学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短暂兼职,但并未影响其在芜湖县XX中学的工作,且其在芜湖县XX中学的工作具有时间长、岗位内容固定的特点,不能据此否定其与芜湖县XX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芜湖县XX学校违法解除与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苏某某主张芜湖县XX学校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6320元,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其一,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芜湖县XX中学一直没有为苏某某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起并入芜湖县XX学校后,芜湖县XX学校既不安排苏某某工作岗位,也不发放工资。苏某某曾多次前往芜湖县XX学校和芜湖县教育局反映、交涉、信访,均未能得到解决。二者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芜湖县XX学校的行为系变相违法解除苏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芜湖县XX学校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苏某某在芜湖县XX学校的工作时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共21年8个月,即按照22个月的工资计算。因苏某某工资低于芜湖县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故经济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即1280元/月×22个月×2倍=56320元。
其二,芜湖县XX学校辩称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应超过12个月的工资,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并未规定经济赔偿金不应超过12个月,苏某某也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高收入情况,芜湖县XX学校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不应超过12个月,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三)芜湖县XX学校支付给苏某某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差额部分11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均对最低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安徽省政府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8年10月29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办【2015】5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办【2018】45号)》来看,芜湖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苏某某低于该工资标准的月份为36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差额为250元/月,即应补发工资额为250元/月*36个月=9000元;芜湖县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苏某某低于该工资标准的月份为10个月(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差额为280元/月,即应补发工资额为280元/月*10个月=2800元。故此,芜湖县XX学校应当支付苏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金额11800元。
(四)苏某某自1998年1月1日起在芜湖县XX中学一直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是存续的,并未终止、中断。芜湖县XX中学并入芜湖县XX学校后,芜湖县XX学校再未为苏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苏某某随后于2019年12月10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芜湖县XX学校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案件点评】
本案的办理难点在于涉及我国民办教师改革遗留问题。苏某某在退出民办教师岗位的同时被芜湖县XX中学聘用,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苏某某是否与芜湖县XX中学形成劳动关系,苏某某短暂兼职行为是否阻断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计算是否不应超过十二个月等问题,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苏某某虽在芜湖县XX中学工作长达二十余年,但双方并无书面劳动合同,收集证据极为困难,且有芜湖县教育局曾对苏某某等退养的民办教师一次性补缴十五年社保等情形,极易造成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假象。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共五个诉讼阶段,从一开始的驳回苏某某诉请,到改判支持其诉请,经过了两年的漫漫维权路,最终尘埃落定,圆满解决。
本案中,法援承办人和办案法官都没有陷入思维定式,从民办教师改革背景出发,详细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从法律层面进行解析,做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苏某某的合法权益,使苏某某在个体案件中真正感受到了公平正义。这也是每一名法律工作者所应秉持的初衷和理想,也将激励我们在为群众维权的路上迈出更加坚定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