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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李某某强奸、非法拘禁案

发布时间:2025-08-14 09:08来源:司法局

案情简介

受援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因其家庭经济困难,被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期间,通过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转交了法律援助申请,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汪贤文律师办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恋人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与王某某谈恋爱,心存怨恨,通过电话骚扰、威胁等方式逼迫二人分手。被告人见前述行为难以达到“挽回感情”的预期效果, 2018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遂于携带水果刀、一小瓶农药,邀集江某某、赵某某等人,由赵某某驾车一同至被害人居住小区,趁其下班归来,将其带上车,先后带至附近村庄及被告人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通信自由,期间,公安民警电话规劝、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寻找被告人,被告人谎称在外地、关闭手机等手段逃避警方搜寻,直至次日15时许才在朋友的规劝下将被害人送回。在前述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因无法“挽回感情”,情绪激动,欲杀死被害人后喝农药自杀。其后,被告人多次用双手掐被害人脖子,后因见被害人流泪、咳嗽,表明不想死而松手,但造成被害人颈部两处挫伤。在前述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将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放置在其家中房间床头柜上,在与被害人张某某言语交流时,不顾被害人张某某反对,按捺双手,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张某某因惧怕激怒被告人而不敢反抗。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提起公诉。

承办经过及结果】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卷宗材料,参与开庭审理。被告人对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故意杀人罪有异议,没有真的想杀死她,只是想吓唬她。辩护人认为,就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不排除其真实想法是并不想杀死被害人的合理怀疑。虽然被告人掐被害人的脖子,但其用力不大,力度不足以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在掐脖子过程中,被害人尚能说话。被害人存在吓唬被害人的心理状态的可能性,而非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退一万讲,即便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其中,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案情点评】

对照刑法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共真正用力掐脖子是2次,后面有几次掐脖子的动作,但没有用力。被告人在掐被害人脖子前讲“把其掐死以后,他自己喝药水死掉”,但其后数次实施掐脖子行为并不足以至被害人死亡。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思想不构成犯罪,我国封建社会中的“腹诽罪”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人的思想可能随着情景、情绪、情感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甚至瞬息万变,其外在表现为各种行为的不同,细微的变化导致不同的后果发生。所谓“意识决定行为,行为决定结果”,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或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应听其(包括被害人陈述)言,观其行,并考虑此前案件起因、双方感情等各种要素、情节,从其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事实上,被告人实施掐脖子行为前,确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但是从其行为来看,不能排除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已不具有或已改变了其杀人想法的合理怀疑,本案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值得探讨。

查阅资料,中止犯的违法性减少和责任减少,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德国刑法规定不处罚中止犯,或者说对中止犯免除处罚。如果中止犯中包含了另一个既遂的轻罪,则对中止犯免除处罚,但仍然处罚另一个既遂的轻罪。我国现行刑法对中止犯规定的法律后果仍然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说,被告人在中止犯罪前实施的行为法益侵害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当然可以认定其“自己中止”,并不存在此前既遂行为。但是,如果中止前法益侵害是身体权,则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评价。即便认定“犯罪中止”,但并不存另一个既遂的轻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笔者认为,量刑适当性问题值得研究。

本案受援人通过获得了律师辩护权,法院部分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目前,就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件,无论法理或实务,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受援人对于法援律师的辩护较为认可,本案的法律援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