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3日,范某某驾驶小轿车沿芜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学校东门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贵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飞的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碰撞到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徐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小型轿车,造成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和张贵某受伤及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查证分析: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范某某突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意外所导致,据此认定,张某某与范某某及其他事故主体均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援人张某某伤情严重,及时就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椎体骨折等。行开颅术后又遗有轻度智能减退伴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九级、九级。
经受援人近亲属申请,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此案,并指派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乐传民律师办理。
【承办经过及结果】
一、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赔
乐传民律师撰写诉状,明确各项诉请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241431.4元(法院判决先期医疗费用)后为583879元。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受援人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受援人急需后续医疗费用,考虑到诉讼效率,代理人观点: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争取拿到全部622000元的保险限额。对此代理人列明损失,具状呈诉。
代理律师着重阐述侵权认定规则,一审法院采纳律师观点一审代理人主要观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是查明案情的重要依据,但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是定案根据,否则将会有未审先定的风险;2.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和目的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认定,不能代替司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认定目的是行政处罚和涉嫌相关犯罪时,由事故中队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这说明,事故认定书对科处肇事者责任具有证据价值,但对民事侵权责任,只能作为交通事故事实的参考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责任规则的绝对依据。3.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而肇事者无责的原因是突发疾病,无自主意识,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两者具有明显不同之处。4.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却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有区别,应以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可简单地判定意外事故不赔偿。具体到本案,范某某自身存在疾病,增加了驾驶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一种主观过错;范某某的驾驶行为在事故中是侵权行为;张某某受伤是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自身不存在过错,损害赔偿应由范某某承担;范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包的就是肇事车辆的运行风险,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忽视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也无法举证证明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主张不应被支持。
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全赔。
注:代理人列明诉讼请求即总损失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原因是,法院确认总损失后,有助于明确保险限额超过部分的金额,免于后续向肇事者的遗产继承人追诉的举证麻烦。
二、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依据公平原则承担50%责任
保险公司坚持一审观点,上诉主张1.依据公平责任,至多承担50%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在二审中,承办律师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述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即使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各方不负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仍要承担原审判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因是:
1.交通事故责任行政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司法认定
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却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有区别,应以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可简单地判定意外事故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要、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民事诉讼中对过错的理解比行政处理程序中更为全面与宽泛,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直接故意与间接过失都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范某某明知自己有突发性疾病仍驾驶车辆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民事诉讼中对损害结果赔偿的免责也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不谈公平原则,上诉人保险公司将各方无责作为免赔抗辩,但在本案两审中从未提交具体保险合同作为证据,这是其一。其二,即使有约定该项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仍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平衡利益,符合公平正义。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于限制第三人赔偿权利的,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相违背。
2.交通意外事故也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制度确立的作用就是防止意外给当事人带来的财产损失,是为了转嫁风险,保障受害人权利。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而不是驾驶人的过错风险。
3.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
张某某骑行摩托车在机动车道正常等红绿灯被范某某光驾驶的失控肇事车辆铲倒。张某某并无交通违法行为,符合通行规则,这也是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的原因。结合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可以相应地减少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之前起诉先期医药费,被上诉人已获得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上诉人的赔付行为已构成自身对张某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认。
4.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1.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流转及工作证明;2.证人证言。且三位证人分别当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询问。原审判决支持城标计算请求证据充分。上述被上诉人土地被征收,不再务农,且主要收入来自于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事实依据中院指导意见,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上述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7日,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一、交通事故各方无责,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仍应全陪
在本案中事故认定各方均无责任,属于意外事件。但两审均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赔偿主体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全责赔付。交管部门在本案中认定各方均不负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但意外事件中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仍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原则。范某某有既往高血压病史,且在事故发生前晚有饮酒行为,范某某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谨慎驾驶人的义务。事故引发受援人严重的损害结果。范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的碰撞行为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受援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受援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和上诉请求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照法律适用原则,规则不能确定适用或者适用明显不公的,才适用原则。本案各相关因素均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则,即可认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宽泛必然会干扰法律适用的该当性在司法层面的判断标准。
本案两审法院判决在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参与者的过错程度这一争议焦点时,依法运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规则,综合考察了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本案判决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了公众的法感情,促进了一般公正,回应了社会关切,明确了司法导向,在本地区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引作用。
二、城镇标准的举证限度和认定原则
在本案中针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向法院举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相关证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发问)、租房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互相印证,证据充分,共同指向事实:受援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住房居住,以打工为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业务文件,受援人的收入明显高于农业生产,且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两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被侵权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各地法院对此大部分都作出了指导性文件或者审判业务指引文件用以结合本地实际,统一地区内裁判尺度。代理人认为,在认定原则上,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居住情况、工作收入情况、主要消费地以及年龄实际,严格证据资格判断的同时,发挥必要的职权探知,统筹地区内认知,在是否认定城镇标准赔偿上作宽松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下发的统一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文件的精神,也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