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芜湖县某餐厅于2018年5月1日起承包经营芜湖县某镇政府食堂,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奚某某系该餐厅的服务员,主要从事某镇政府食堂的日常卫生打扫和洗菜、端盘子等杂事。2018年8月13日,奚某某按照清洁惯例,在清洁食堂玻璃大门时,玻璃门突然出现炸裂,割伤奚某某左手。奚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左手第二、三背伸肌腱断裂,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
奚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奚某某索赔无果,前往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该中心受理后,指派了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洪至强律师办理。
【承办经过及结果】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案由虽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奚某某受伤,食堂经营者对奚某某进行赔偿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但是,该镇政府作为玻璃门的所有者,缺乏对食堂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该镇政府对于奚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本案承办律师将该镇政府列为第一被告,该餐厅列为第二被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奚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9925元。律师提出意见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时候受伤,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庭审可知,该镇政府的食堂一直由被告二长期承包,原告受雇于被告二。案发的食堂玻璃大门突然炸裂,属于食堂建筑物的一部分脱落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食堂的玻璃大门突然出现炸裂,第一被告作为玻璃门的所有者,第二被告作为玻璃门的管理者,没有对玻璃门进行日常的安全维护,疏于管理,也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食堂玻璃大门炸裂受伤,并为此用去7489的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各项损失合计10992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县某餐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各项损失62955元;二、驳回原告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一、本案奚某某与芜湖县某餐厅是劳务关系
原告奚某某与第二被告芜湖县某餐厅属于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奚某某接受第二被告芜湖县某餐厅雇佣,在其承包的食堂内,从事简单的端盘子、打扫完卫生等杂事。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建立起一种平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奚某某向第二被告芜湖县某餐厅提供特定的服务,餐厅依约向奚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奚某某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时候受伤,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第一被告芜湖县某镇政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依法将芜湖县某镇政府列为第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奚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第二被告芜湖县某餐厅是接受劳务一方。第一被告虽然将案涉食堂的经营权承包给第二被告了,也改变不了案涉食堂的所有权仍属于第一被告的事实。承办律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依法将芜湖县某镇政府列为第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芜湖县人民法院认定第一被告芜湖县某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原告奚某某认为法院虽然驳回了对第一被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但是已经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故表示不上诉。我们尊重当事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