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日常均从事零散搬运工作。2018年3月9日上午,该三人从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贸城“莫干山板材”店搬运板材和木料送往芜湖县湾沚镇碧园小区37幢1单元1605室、1606室,并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达目的地。因该单元楼电梯无法装运木料,三人为图方便,在明知有较大危险性的情况下,商议将木料通过堆放电梯轿厢顶部方式向上运送。被告人陶某某在一楼按住电梯按钮,然后被告人许某某违规使用自带的电梯专用钥匙打开二楼电梯厅厅门,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在电梯轿厢顶部扶住板材和木料,被告人陶某某在得到电梯上行的指示后,松开电梯按钮,三人通过这种方式将货物送至16楼。但在运送第三趟货物上行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不慎跌落至电梯井底部而当场坠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陶某某妻子抱着尝试的态度,走进了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该中心受理此案后,指派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洪至强律师承办。
【承办经过及结果】
在接受指派后,洪律师及时到看守所会见,仔细向陶某某询问案发的细节,认真分析案情。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从侦查阶段开始,洪律师多次与办案民警、检察官、法官沟通,并及时提出自己的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
(二)、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不是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这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陶某某虽然对于违规打开电梯按钮有默认的意思表示,但该提议不是被告人陶某某,且案发当日,搬运业务不是被告人陶某某联系的,被害人许某某也不是被告人陶某某邀请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害人许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对被告人陶某某处罚。
本案被害人与两名被告人均受雇从事搬运事务,被害人明知擅自打开电梯按钮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其却擅自从网上购买电梯钥匙,并在不同场合,多次实施打开电梯按钮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既然被害人对于本案后果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陶某某处罚。
(四)、被告人陶某某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
案发前,被告人陶某某从没有干过违法犯罪之事,一贯表现较好,其属于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
(五)、被告人陶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深刻悔罪。通过辩护人与被告人多次接触可以看出,被告人陶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深刻悔悟。
(六)、被告人陶某某已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
洪律师一边与被害人亲属律师积极沟通,一边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想方设法尽快筹措赔偿款。刑事案件开庭后,经过洪律师坚持不懈地沟通,以及被告人陶某某良好的认罪态度,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过失致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采纳。9月4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案件点评】
1.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因违规操作,致使被害人许某某从电梯箱顶跌落摔死,相关证据证实,可见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要件。
2.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极力地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
3.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发生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往往并不具有很强的作案动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因为过失致人死亡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因此法律上对其进行否定评价。这就要求人们在平常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循各种规章制度,对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多加以留意,以免酿成本无心,却双方遭遇不幸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