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某系被告戴某婚生女。2008年11月3日,陶某某母亲与戴某因感情不和在芜湖市某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愿承担,原告母亲不要求被告戴某支付抚养费。
后因原告母亲经营的门店亏损严重,且自身患病需要长期治疗,上述突发的多种变故导致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困难,原告母亲只能以打零工的方式供养女儿陶某某,另原告的教育及培训费用逐年在增加,因此独立供养女儿陶某某非常困难。原告陶某某的抚养费经其母亲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果,在此情况下,原告母亲向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 该中心受理此案并指派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吕艳律师承办。
【承办经过及结果】
吕艳律师接收案件后,及时接待当事人并根据接待内容制作了详细的谈话笔录,告知其诉讼案件的相应风险。在接待当事人后,吕艳律师很快搜集了全部证据材料、起草诉状,并代理受援人到法院立案,配合法院送达传票。
2019年7月3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2019年8月14日,代理律师在法院领取到判决书,并第一时间将判决结果告知当事人,法院判决戴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陶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点评】
一、案件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案件评析
1、对抚养费的司法审查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代理人认为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以及抚养费案件时应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依法保障儿童在成长中得到父母的抚养和教育。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一方在法院调解协议中签订放弃索要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有损于儿童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查确认该类协议时应强调儿童权益。
但在抚养费纠纷中,在一方无力抚养的情形下,子女请求未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是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法律关系,与离婚案件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系夫妻双方,后者系子女与未直接抚养一方,另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系合同权利,后者系法定权利。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即便夫妻双方对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利于子女,但子女仍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向未直接抚养费主张各项费用。综合来讲,法院在审查离婚案件时以及审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须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保障儿童的受抚养权。
2、依情形变更主张增加抚养费亦应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明确了子女可以依据情形变更原则,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对“在必要时”的审查,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时,子女主张增加抚养费可获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限定条件进行了明确,“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陶某某正处于上小学年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日渐增加,作为被告的戴某仍按照原离婚调解书不支付抚养费显然侵犯了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故陶某某主张戴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