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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6-11 09:06来源:司法局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份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悦府地下车库阳光棚建设工程开工,陶某某与杨某某通过关系找到该公司承包了此工程,后二人雇佣农民工范某某等人进行工程建设工作。2019年11月8日上午八点多钟,范某某在与他人进行玻璃顶架设时,不慎从阳光棚顶上摔至地面受伤。当时陶某某等人将范某某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治疗,后转到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1、范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陶某某等人支付给范某某10000元后拒绝赔偿,范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当他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时,各方互相推诿拒绝赔偿。2020年5月6日,范某某来到了芜湖市湾沚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该中心受理后,为其指派了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的董会谈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经过及结果】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范某某受伤,工程承包人陶某某与杨某某对范某某进行赔偿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但是,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其对范某某受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承办律师将承包人陶某某与杨某某列为第一、二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范必利各项损失合计185531.48元。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范某某与第一、二被告陶某某、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某受第一、二被告雇佣自2019年9月起,应到工程处上班,从事阳光棚架设和玻璃安装等事宜。2019年11月8日,原告在进行玻璃顶架设时,从阳光棚顶上摔至地面受伤。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时候受伤,第一、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一、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陶某某与杨某某,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其与被告陶某某与杨某某有着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三被告有共同的过错,原告经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各项损失合计185531.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违法分包有共同的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自愿与三被告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起诉至法院立案时,在法院调解员的主持下原、被告经沟通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被告的诉讼,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在调解员的主持下,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陶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101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1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案例点评】

一、本案范某某与陶某某、杨某某是劳务关系

原告范某某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提供特定的服务,二被告依约向范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时受伤,第一、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第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范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第一、二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第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陶某某与杨某某,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公司与第一、二被告有着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自愿和解并放弃部分权益及放弃对第三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和立法原则,调解原则是贯穿整个的诉讼过程的,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和解或在第三方主持下调解。本案在起诉至法院立案时,在法院调解员的主持下原、被告经沟通协商,达成和解意愿。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被告的诉讼,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权益有处分权。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积极引导双方和解,这样不仅满足的当事人的诉求,化解了社会矛盾,节约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