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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用“三无”减肥产品后身体不适,三次购买后起诉卖家,要求十倍赔偿,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5-03-17 08:03来源:司法局
    安某年底结婚,要拍婚纱照,因为身体肥胖,一直比较焦虑。偶然间,安某在微信看见夏某通过朋友圈宣传可以帮助减肥,遂向其咨询,夏某向安某推荐其所销售的减肥产品。 
    2024年5月10日,安某在夏某处买了10粒减肥产品,付款199元;5月22日,购买60粒,付款1194元;6月13日,购买120粒,付款2388元。 

    安某两天服用一粒,称在第一次服用该产品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随后了解到该减肥产品属于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三无”产品,遂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夏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3781元,并十倍赔偿其损失3781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安某在夏某处购买了减肥产品,共计花费3781元。夏某的案涉货物中,出现了未标明生产厂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的违约情形。故安某请求夏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某请求夏某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378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本案中,安某于第一次服用时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此时安某由于第一次购买且购买数量较少,不熟悉夏某所出售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而导致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因此第一次购买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安某诉求中要求夏某按照第一次购买价格十倍赔偿即199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但安某后续于短时间内继续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且于第二次进行大量购买并服用时,身体不适状况进一步加重。在此为前提下,安某于第三次继续进行大批量购买。安某后续的购买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购买行为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自身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故安某请求被告依法按第二次及第三次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358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安某货款3781元;赔偿原告安某第一次购买产品的十倍赔偿款1990元。一审宣判后,安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在审理该案时发现犯罪线索,法院已将掌握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

    本案安某第一次购买减肥产品时,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可按十倍价格赔偿。但安某在服用出现不适的情况下,又联系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其要求按总价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购买减肥产品要谨慎辨别,切勿盲目相信夸大其词的产品宣传,不可轻信减肥产品疗效宣传,要做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减肥应当通过科学饮食和加强锻炼来实现,即便需要医疗手段,也应前往正规医疗机构。面对网络销售的减肥产品,作为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切勿购买“三无”产品。对于经营者、生产者而言,需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对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莫因图小利而犯大错,坑人又害己。